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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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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22 18:03: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史學●司法權

 

依據憲法、法律及其他法規範進行司法裁判之國家權力。

 

司法權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法律命令統一解釋、司法行政權等。

 

民國初年之民、刑訴訟採四級三審,設初級審判廳(未及設置之縣,則由縣知事兼理司法)、地方審判廳、高等審判廳及大理院。

 

1914年(民國3年),裁撤初級審判廳,改於地方審判廳內設簡易庭。

 

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分由平政院及肅政廳掌理,司法行政則歸司法部。

 

國民政府成立之初,仍以大理院為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刑訴訟,四級三審。

 

1927年,大理院改制為最高法院,各審判廳改稱法院。

 

1928年司法院成立,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設正副院長各一人。

 

1932年,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相繼公布(1935年施行),改民、刑訴訟為三級三審;

 

行政訴訟則由行政法院掌理,採訴願前置主義,一審終結。

 

公務員懲戒事項,由中央、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

 

法令解釋權,則由司法院會議行之。

 

司法行政部負責司法行政,初隸屬司法院,幾經變革,改隸行政院。

 

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仍以司法院最高司法機關,下轄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最高審判權及公務員懲戒。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另設有大法官17人,任期9年,以會議形式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均由總統提名、監察院同意。

 

但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監督,仍由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負責。

 

1980年6月審檢分立後,各級法院方改隸司法院,至此,司法院始有完整之司法行政權。

 

1992年修憲,正副院長及大法官同意權由國民大會行使,大法官並得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

 

1997年,大法官任期改為8年,個別計算,不得連任,並減為15人,以其中2人併任正副院長,此外,司法院有獨立編制預(概)算權,行政院不得刪減。

 

2000年起,大法官之人事同意權改由立法院行使,非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不得享有終身職待遇保障。

 

1990年代起,司法院推動「司法改革」,民事訴訟程序增設小額訴訟類型、擴大簡易案件範圍,實行集中審理,修正上訴要件及程序。

 

強制執行、破產、消費者債務清理、非訟、公證制度等制度,亦大幅修正;

 

刑事訴訟程序,將以往職權主義之訴訟架構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大幅修改強制處分、證據法則、簡易程序有關規定。

 

行政訴訟程序改採二級二審,增加訴訟類型,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新制等。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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