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保交易一五)。
其與不動產抵押主要不同之點有二:一為標的物為動產。
二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一、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得為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動保交易四Ⅰ)。
其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動保交易四Ⅱ)。
但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保交易二四)。
亦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八七○)。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
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動保交易四Ⅰ)。
二、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一)須訂立書面契約: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保交易五前段)。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法定事項(動保交易一六、一七Ⅱ),為要式行為。
(二)須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保交易五後段)。
其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城,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定之(動保交易六)。
三、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保交易一七Ⅰ)。
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謂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保交易一七Ⅱ)。
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未於指定或法定期間內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即得出賣抵押物(動保交易一八~二二)。
如不自行占有拍賣,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四Ⅰ5)。
(楊與齡)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