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終局判決】 終局判決,係於其審級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判決(民訴三八一、三八二),亦即關於訴或上訴所為最後終結之判決。
如於訴訟進行中,僅先就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序者)為判決;
或就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序者)為判決;
或於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所為之判決;
凡此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者,則為中間判決(民訴三八三)。
法院為終局判決,須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所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係指法院依法律上之理由,足認其訴訟毋庸更行辯論,而應與以保護權利或拒絕保護而言。
亦即法院審理之結果,關於訴或上訴之有無理由,已達於得為終局判斷之狀態是。
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在該審級即告終了。
但訴訟繫屬並非隨同終局判決而立即消滅。
例如第一審為終局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其訴訟仍認為在第一審繫屬中。
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下級法院時,該事件一面脫離上級法院,一面又因而復繫屬於下級法院。
對於終局判決,得獨立上訴,對於中間判決則不得獨立上訴,惟得隨其後之終局判決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民訴四三八)。
終局判決中,以終結訴訟之全部為目的者,謂之全部終局判決。
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被告提起反訴,法院非就該數項標的或本訴、反訴之全部,為終結訴訟之判決,不得謂為全部終局判決。
其僅以終結訴訟之一部為目的者,謂之一部終局判決,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其情形有三:一、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三、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如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僅終結訴訟之一部,未經判決之訴訟繫屬,並不隨之消滅,法院對之仍有繼續進行及裁判之義務。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