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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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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7 03:50: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強制授權

 

CompulsoryLicense

 

【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過去他人欲利用著作權人之著作物,原則上須取得授權,但現今由於科技發達,大眾需要利用他人著作之機會日增,以致各國多採強制授權(CompulsoryLicense)制度,使著作權人之權利受到較多的限制。

 

著作權法固然是為了保障著作權人的經濟收益,另一方面也希藉促進著作物之利用,以促進學術、藝術、音樂之發達。

 

所以各國著作權法對於需要利用他人著作物之使用人,往往准其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無法知悉著作權屬誰,或無法發現著作權人之下落,或雖與之洽商但無法取得其授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或為其提存此項使用費後,准其利用該著作物,即所謂強制授權。

 

我國著作權法中有關強制授權之規定在第3章著作財產權第5款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其內容包括翻譯權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對於強制授權之要件、效果皆有所規定。

 

內政部並依著作權法發布「翻譯權強制權申請許可辦法」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國際上早在1909年即於「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制定樂譜強制授權條款,規定固定之版稅率(防止作曲人任意抬高樂譜錄音使用價格)得使用任何樂譜錄製發音片。

 

據施文高之〔著作權法制原論〕,依樂譜強制授權條款歷史發展軌跡觀之,最初原為作曲人本身之疏忽與輕視,及發音片工業發展後,由於製造業者畏懼利益之受制於人,加以立法上折衷社會公共利益之考慮,遂使各國漸有強制授權條款,其內容不外音樂著作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發行錄音著作逾法定期限,他人依法與著作權人協議,支付法定版稅報酬,得自由利用之。

 

強制授權條款原係為樂譜之有償公平利用而發,究其性質實係權之限制,20世紀以來鄰接權期間限制之觀念逐漸發展,遂有「伯恩公約」限制翻譯鄰接權,「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Cornention,簡稱UCC)亦有第5條第2項規定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美國對於強制授權於1978年新著作權法中有擴張性之規定,於限定之情節內,且依據法定手續及繳付定額費用,利用人有權享有4種制定法之強制授權,即樂譜錄音權,自動點唱機表演權、非商業播送及有線電視等4種。

 

近來由於科技之發展,有關圖書館館際合作影印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利用是否亦考慮制定強制授權條款尚有爭議,如何在合理使用範圍外,讓著作權人之權益仍有保障,他人亦可便於利用無法直接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著作,尚有待立法規定。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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