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刑事訴訟之審判,以採言詞審理及辯論主義為原則。
裁判所憑之訴訟資料,應基於直接之言詞審理而得。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即其特別規定之一,其情形有一、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者(第三○七條),二、第二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上訴,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第三七二條),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第三八九條),四、非常上訴之判決(第四四四條),五、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第四三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庸指定審判期日,命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庭辯論。
雖未經傳喚當事人,亦不得指其判決為違法,與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者有別。
蓋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係指其判決得僅憑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不得逕用書面審理。
因稱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為兩造缺席判決。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不經言詞辯論。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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