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破產】
破產,為法律名詞,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受償,並兼顧債務人利益,由法院就債務人總財產所為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
此制度,英、法二國早於西元十六世紀即有成文法典,其後,德國亦仿法國法例制定破產法。
我國於清光緒三十二年(一九○六)間,雖有破產律之施行,惟未幾即行廢止。
民國四年,北京清律調查館曾訂破產法草案。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司法部呈准暫予施行,國民政府成立後,並曾暫予援用。
但究非正式法典。
嗣於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破產法,共一百五十九條。
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公布破產法施行法六條,均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十六年五月一日,公布修正第二十七條條文。
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總統明令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即現行破產法。
其中所定破產之宣告,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為之。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又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有: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聲請宣告破產。
(黃棟培)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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